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三、將第八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八條、第九條,修改為:“第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八、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九、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十、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十一、將第一百零九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改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